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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_关于法学的毕业论文

时间:2023-05-10 14:56:27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法学的毕业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关于法学的毕业论文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分析

  摘要: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讨论旷日持久了,然而,我们看到,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该问题莫衷一是。立法上对该制度规定的笼统性,一定程度上造成纠纷未能真正案结事了,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自不待言。因而,在今天仍有必要对诉讼和解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广义上的诉讼和解包括诉讼中和解以及诉讼外和解,本文主要讨论的以及下文中出现的“诉讼和解”均指诉讼中和解。笔者认为,诉讼和解除具有已经基本被认可的约束力、确定力、强制执行力外,还应当具有既判力。

  关键词:诉讼和解;效力;救济;既判力

  一、引言

  诉讼和解制度对于分担早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来说,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对诉讼和解制度未能做出详实地、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导致该制度的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

  二、诉讼和解的性质

  想要明确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得不从诉讼和解行为的性质的入手。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私法行为说。

  2、诉讼行为说。诉讼和解乃是当事人就其诉讼标的相互让步达成一致,。

  3、一行为两性质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只是一个诉讼行为,然而却兼具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诉讼法上诉讼行为的性质。缺乏诉讼法或实体法上任一要见,则诉讼和解归属无效。两行为并存说。

  4、两行为并存说。即诉讼和解是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并存,其中一行为在效力上有瑕疵时,另一行为也将受到影响。笔者认为,,从而消灭了继续诉讼的意义的行为。和解达成后,既发生了实体法上,权利处分的法律行为,又发生诉讼上的效力,因而,笔者赞同一行为两性质说。

  当事人基于处分权主义,对实体法上权利的处分乃为诉讼和解的肉体,、程序主体地位以及维护私法秩序的稳定,对和解协议予以审查并认为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后,赋予其诉讼法上的效力,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于自身合法利益自愿做出的处分,当事人自由自己的考量,因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必然与事实或法律规定的内容一致。和解协议的正当性即源于此,即双方当事人综合各种考量之后,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与对方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做出的决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得任意反悔。

  三、诉讼和解的程序及效力

  3.1为了区别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但该审查应当主要偏重于形式审查。笔者认为,为了配合诉讼和解的效力,主要是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诉讼和解协议还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的解决已自愿达成合意解决,并不得再对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审查过程中,法官还应主动行使释明权,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是明确诉讼和解的效力,即若无诉讼和解被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等情形,当事人不得再对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实践中,诉讼和解达成后,当事人通常通过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3.2此后对本诉讼标的不得另行起诉的依据源自哪里呢?来自私法契约还是诉讼上的代替判决?笔者认为,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选择和解以解决纠纷的权利,自应由民事诉讼法承认和保障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否则,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将一般无二,无法实现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应有的功能。、法规的,和解协议生效,并产生与确定判决相同的确定力、执行力、约束力。

  当事人应该根据自愿制定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诚实信用原则是和解协议确定力、执行力以及约束力核心,即当事人接受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乃是出于对自己行为的应有之举。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足可见该原则在社会生活、经济生活、法律生活当中的统治性地位,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得任意反悔,扰乱各种民事关系中的预测性。

  3.3而单单有内核是不够的,道德上的约束并不足以约束所有人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还必须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为了充分发挥诉讼和解彻底解决纷争,消灭诉讼标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赋予诉讼和解以既判力,应是题中应有之意。尽管理论上,对于诉讼和解是否有既判力,众说纷纭,但是应当看到,实践中,基于处理实际问题之需要,,原则上并不追求释义学上的逻辑一贯性。因而,从结果意义上说,笔者支持诉讼和解具有既判力的观点。以维护诉讼和解的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社会具有现实意义。

  四、诉讼和解的救济及建议

  4.1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或者必然得到实现,还有待于义务人的适当履行。义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的权利应如何救济,在实务中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4.2如华达公司诉东部公司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房产庭于1995年8月24日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天以内返还华达公司1629万元本金及利息。判决送达后,双方于1995年9月11日自愿达成一份履行第066号判决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东部公司分期偿还华达公司购房款本息18467067元(利息计至1995年8月25日)。采用分期还款方式,至1996年12月31日前还清。

  4.3此后,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部分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华达公司遂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双方都是法人,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最高院认为,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

  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尽管上述和解协议不是诉讼中达成的,但从上述最高院的批复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诉讼和解问题的处理原则,即达成诉讼和解后,原诉讼标的消灭,若诉讼和解存在瑕疵,应当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而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因为和解协议是合意的结果,。可以预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要会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尽快恢复正常的私法秩序的角度来说,是势在必行的。

  4.4明确的诉讼和解的性质和效力是诉讼和解制度完善的前提。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和解制度,笔者提出以下个人浅见:

  一、诉讼和解应当在诉讼系属后,法官面前做出,并经法官审查,确定有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益的内容,当事人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

  二、法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诉讼和解的效力,让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后果的情况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

  三、,从形式上赋予和解协议的正式性;

  四、在民诉法典中确立,达成诉讼和解的,不得对本案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诉讼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期限与给付判决申请执行期限相同。诉讼和解有错误或者瑕疵的,只能针对和解协议启动再审程序,。

  五、申请撤销和解协议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逾期的丧失申请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2009年10月5版,页113.

  [2]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新学林出版,2013年5月1版,页220.

  [3]王玮佑:《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概念作为判准的意义与局限,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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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张晋红:《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关于法学的毕业论文二:国内私立法律的历史发展道路研究论文

  [摘要]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打破了官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其从无到有,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学理念。其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

  【关键词】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学理念;现代化

  中国传统教育向来是官学和私学并存,及至近代中国的大学教育仍承袭了这一传统。但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清末一度是被官学校所垄断的,后因立宪形势紧迫才开通禁令。就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而言,其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私立法律教育从无到有,再到大量涌现,并很快遍布全国。虽打破了官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在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是对官法律教育的一种补充,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毋庸讳言,由于其发展中呈现出泛滥成灾的趋势,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本篇拟以学理念为视角,探索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并总结其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和教训。

  一、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学理念

  近代中国的新式法律教育是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发展起来的。写作论文在清末法制改革中,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清政府不得不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法制变革紧密结合起来,开始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教育的思想、方法来培育法律人才。但在其起始阶段,私立法律教育并未纳入清廷政策的许可范围。1904年的《学务纲要》明令规定:。直到1910年清廷才明令准并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此后,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学理念。

  第一,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清末,由官治走向自治,在时人看来,“所有议员自治职员审判官吏,非有法政之素养不足以趋赴事机,需才既众,自宜广加培成以资任使,若专恃官立学堂为途未免稍狭”,需要另辟学渠道、扩大学规模,进而培养大批具有法学专门知识的人才,进入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部门。也就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10年学部奏议复浙江巡抚折,。同年,为进一步适应立宪形势发展的需要,学部在改订法政学堂章程的立学总义中.将此前的“以造已仕人员,,[2]改定为“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3]这一培养宗旨的调整,不仅突破了先前“以造已仕人员”的局限,将招生对象扩大了,,很显然较之前更强调法政学堂教育的应用性。

  第二,取法日本法学教育模式,与官法政学堂整齐戈哇一。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虽明言“参考各国学制,拟具改订法政学堂章程三十一条”,但无论是其课程体系设置,还是其课程所反映的教学内容大多都蹈袭日本,这一局面及至民初也没有大的改变。为整肃私立法政教育,不仅在此前颁布的《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致折》中规定,“各科课程、学生入学程度均按照官立法政学堂本科章程理”,而且在《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又申令,此后京外新开的私立法政学堂,均按照此改定章程理。

  第三,适应时势变化的客观需要,因时制宜调整学层次和规模。在《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中,为防范“趋于简易,以滋速成之弊”,明令私立法政学堂“附设别科,惟不得专设别科”。但时隔半年之久,面对当时中学毕业生人数过少,各处法政学堂的正科难以正常开的实际困境,为应一时之需,学部认为“自应量予变通,准其先设别科,以应急需,俟将来中学堂毕业生渐多,再将别科章程废止,¨做了应时变通的调整。及至民国二年,“各处法政专门学校纷纷添设别科,入学新生,动辄数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无专门之实。”学部为遏止流弊的发生,则严令“不得再招考别科新生”。同年,,严令“所有省外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非属繁盛商埠、经费充裕、理合法、不滋流弊者,应请贵民政长酌量情形,饬令停或改为法政讲习所可也。”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关闭了一些条件不合格的私立法政学校。

  第四,适当放宽学地点,使用统编的审定教材。1910年,清廷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之始,为便于监督,参照日本的做法,将私立法政专门学堂的学地点限于省会。但时隔不到半年,,省城及商埠地方等处各级审判厅须于第三年内一律成立。则通商口岸须用司法人材实与省城同关紧要,自应将私立法政学堂限于省会一节,酌量推广”,规定“凡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经费充裕课程完备者,一律准于呈请设立法政学堂,以广造就。”[7]与此同时,学部基于“各国法政之学派别不同,各有系统,必折衷于一是,始可以杜歧趋而崇政体”的判断,拟取京师法政学堂和京师法律学堂的各科讲义,“慎选妥员审定刊行,以资研究而端趋向,庶于制宜通变之中,仍寓划一整齐之意。”[8]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的同时,设想以颁发统一教材的法来加以调控。

  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学理念集中体现了社会转型对新式法律人才的需求,而由于私立法律教育本身是在转型社会矛盾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其学理念自然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某些它自己无法彻底解决的矛盾,清末民初私立法政教育的畸形繁荣就是其外在的表现。

  二、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学理念的时代意义

  任何时代的特定社会的教育,都是这一时代和特定社会的产物。写作毕业论文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也不例外。其学理念所体现的就是尽可能满足和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可以说,它既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构成。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不仅仅表现在新式法律教育量的增加和扩展,更体现于其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中。具体而言,其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

  在1904年《学务纲要》中,,一方面,肯定了学习外国法律的重要意义,反对那种认为学堂没立政法一科将启自由民权之渐的观点;另一方面,又“害怕学生们可能会反对它而闹事,会蔑视皇帝的权威和不分轻重地一味坚持他们的权利”,极力诋毁人们谈论民权自由,严令“除京师大学堂、各省城官设之高等学堂外,余均宜注重普通实业两途。其私设学堂,,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应由学务大臣咨行各省切实考察禁止”,、法律教育完全官方垄断而排除私人加入。[10]

  但在新政浪潮的推动下,法律教育变革的风帆已经高高扬起,没有任何势力能阻止其前进的步伐,转型社会的历史推动着清政府不由自主地进行变革。1907年10月,,又令各省在省会设咨议局,并预筹各府州县议事会。接着,1908年7月22日颁布《咨议局章程》62条和《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l15条,限令各省于一年内成立咨议局。新政的迅猛发展,要求打破官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开禁民间法律教育.从而满足社会变革对新式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为此,1909年浙江巡抚增韫上奏清廷,要求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1910年,学部奏准“各省私立学堂专习法政,。”[11]自此,近代中国法政教育官方一统的垄断局面彻底被打破,学主体走向多元化。

,到明令准并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这不仅在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带来了学主体观念的转变,而且更重要的是学主体观念一定程度的转变也促进了教育体制的完备,法律教育的布局、层次和结构日趋复杂多样。在私立法政学堂开禁之初,虽规定开地点应局限于省会,但此后不久,这一规定即被突破,私立法政学堂扩展到包括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官和私立法政学堂迅速地遍布全国。在1913年,仅江苏一省就兴了15所官、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学生数为4742人。其中,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有13所。[12]

  为配合法政教育的发展,1910年,学部参考各国学制,拟定了改订法政学堂章程,出台了一整套法政教育的具体规划。分设正科和别科,正科分法律、,均四年毕业。别科不分门,三年毕业。如因学生过少,正别两科不能同时许设的,准其先一科。正科学生须在中学堂得有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别科学生以已仕人员及举、贡、生、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品行端正,中学具有根底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每年级学生名额,按照各地方情形酌定,但每级至少在百名左右。[13]列官法政教育与私立法政教育并重政策的制订,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以往法政教育偏狭的局面,推进了法律教育的大发展。

  教育体制的完备要求教学内容的相应改善,其努力方向是进一步规范专业教学的课程设置,提升学层次。自清束至民国,,增设新课,对于法律门(科)的应设课程作了详细规定。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其明确规定:“从前所定法政学堂章程,其应修改者,约有三端:一日课程。当订章之际,各种新律均未颁布,故除大清会典、大清律例之外,更无本国法令可供教授。今则宪法大纲、、地方自治章程等,均经先后颁行,新刑律亦不日议决,奏请钦定施行,此后法政学堂此项功课,自当以中国法律为主,此应改者一。”在其法律门课程表下又特附注:“民法、商法、诉讼等法,现暂就外国法律比较教授,俟本国法律编订奏行后,即统照本国法律教授。”及至民国,,又首次提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的教育宗旨,规定“专门学校学生入学之资格,须在中学校毕业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将法政专门学校完全定位为高等学校层次。与此同时,,又把法律科的必修课目定为:宪法、行政法、罗马法、刑法、民法、商法、破产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外国语;把法律科的选修课目定为:刑事政策、法制史、比较法制史、财政学和法理学。此时,法律教育虽仍处于模仿引进阶段,但较之以前课程设计明显趋于成熟。

  三、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历史反思

  在我国传统法律教育向现代法律教育的转型中,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具体而言有:

  第一,,。,。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史不仅反映了近代中国法律命运的变迁史,。“新政”之初,在清廷统治者看来,“盖科学皆有实艺,政法易涉空谈,崇实戒虚,最为防患正俗要领”,,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一直至1910年,。很显然,新式法律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发展,不单单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结果,。,,对法律教育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忽视了其发展的独立性。,并一直隐藏于其肌体中起着不同程度的破坏性作用,严重制约了法政教育的健康发展,使得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产生的阶段就是个先天不足的畸型儿。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之所以表现出贫困和幼稚,这可以说是病根之一。

  第二,时代落差造成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变革,其形式上的模仿并不等于已认识到了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真正内涵。由于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并非是传统社会的自我演进,而是在西方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撞交融中整合而成的,从已经凝固的文化心理、情感和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文化必然对西方法文化产生某种抗阻。在新式法律教育中,往往是封建思想的束缚依然故我,“新式法律教育”培养的只是“本领要新,思想要旧”的“新人才”。以《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为例,清廷学部就明言:“学术之所宗,,,一切法制必择其与国体相宜者然后施行,无杆格之弊,此则讲求法政学者所必应共喻者也。”[15]很显然,中国新教育的主持者并未真正领悟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精髓,不过是为消解内忧外患的交相煎迫,运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推证,极力模仿西方法律教育制度而已。这就使得在磨难中产生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陷入既丰富多样又肤浅粗糙的困境,最终难以形成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严密的法律教育体系。

  第三,如果没有一个清晰的价值目标和高昂的教育理想,法律教育发展就会丧失意义和迷失方向。清末民初,为适应国家由专制而走向立宪、进而创共和的形势需要,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遍布全国,出现了举国学法政的繁荣景象。但其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提高并未同步实现。,数量众多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多为迎合人们寻找新的入仕之阶而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而无专门之实。创者视为营业之市场,就学者藉作猎官之途径,弊端百出,殊堪殷忧”,,沦为失去灵魂、见利不见人的“教育工厂”。

  第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畸形繁荣,导致教育设置的结构性失调。私立法政专门学堂自清末设立并推广后,进入民国即在数量上高居不下,写作医学有泛滥成灾之势。:“盖当民国初元,国家乍脱专制而创共和,;一时法政学校遍于全国,有以一省城而多至八九校者,其获列于政府统计,仅其一部分耳。”据其在民国二年的调查统计,在江宁、苏州、上海、镇江、清江等五处,即有13所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对此,他大声疾呼:“诸学校之学生,与法政学校之学生较,其数乃不足十之一。”[17]这种私立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的发展态势,自然阻碍了此时整个教育体系中门类的协调和均衡的发展,带来法政人才的相对过剩。与此同时,这种畸形的比例又掩盖了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据(1916年8月一l9l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统计,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和察哈尔等省份,名义上虽已遵照新学制起了高等教育,但实际上仅仅了一所法政专门学校,造成地区分布上的严重失衡。这种教育结构发展不合理的现状,必然会对一些地区社会文化的综合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长期以往,将会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带来长久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超级秘书网

  第五,在谋求现代化急速发展的后进国家,法律教育必须协调好发展规模与综合国力的关系。清末民初,,私立法律教育一哄而上。但此时因综合国力太弱,造成师资、生源、经费、设备和校舍等配套条件都无法跟上。私立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是,“大致以各校无基本金,仅恃学费收入,支给校用”,“教员资格不合,学生程度甚差,规则违背部章,教授毫无成绩,学额任意填报,学生来去无常,教习常有缺席,实属理敷衍”,[18]教育质量毫无保证。1913年,,但并未起到明显的抑制作用。“以一个法治健全社会的标准衡量,这种局面是极为危险的,因为法学的失误可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9]

  平心而论,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对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既有适应和促进的一面,又有制约和滞后的一面。而在此双重效应中,适应大于制约是毋庸置疑的。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中产生的问题,比之官法律教育的一统局面,总是一大进步。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社会极其动荡的环境下仍有较大发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可以说,近代中国波涌浪击、多元并争的法律教育浪潮,拓展了中国教育界的视野,促进了中国新式教育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昭示我们:法律教育制度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其现代化是一个长期且艰难的历史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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