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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制”能否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时间:2023-05-18 23:00:13

  末位淘汰制是指参加竞争的成员按照一定的淘汰比例产生出被淘汰者的方法。作为一种绩效管理制度,一方面,末位淘汰制有积极作用,如调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建立精英团队;另一方面末位淘汰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有损团队精神、法律依据不足等。

  末位淘汰制作为企业绩效管理的一部分,通常在企业的绩效考评后进行。企业把员工按照考评成绩以一定比例分为三等,把成绩最好的员工定为优秀,然后把大部分员工定为合格,最后把成绩排在末位的列为不能胜任,分出等级后,公司对优秀的员工加以奖励;对于被评为不能胜任的员工则淘汰掉。有的企业明文规定,每年必须按一定比例淘汰一部分员工。这种充分竞争的模式,有点像羚羊逃命:在草原上,虽然所有的羚羊都跑得很快,但总有跑在后面的,就得被狮子吃掉。这就产生了两种结果:其一,凡是留下来的一定是跑得最快的;其二,为了生存,大家都必须进一步加快速度。许多企业都有这样的标语:今天不努力工作,明天努力找工作。这种标语像一条无形的绳子,时刻在鞭策着员工。

  末位淘汰制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并将法定终止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规定。为进一步明确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才能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即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约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也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的形式确立末位淘汰制,实际是以规章制度的形式确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因此,,该制度也是无效的。并且,,同样也是有悖法律精神的。末位并不等同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如一个劳动者完成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定额,但其他人都超额完成,劳动者虽排在末位,但并不属于不胜任工作。如果企业与员工解除合同的理由仅仅是员工的工作表现,法律依据显然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