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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_登录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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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坚持政府人事部门宏观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单位自主组织、个人自觉参加、社会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国家人事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继续教育活动的开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实施,负责集中培训学员的统一调训、组织具有示范性的继续教育活动;

  (三)负责审定、发布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

  (四)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和发行;

  (五)负责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建设,搭建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社会资源、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六)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表彰和处罚。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是本行业系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按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落实公需科目培训和集中调训学员的选派;

  (三)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培训需求分析,制定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组织编写专业教材、课件,负责本行业系统高级研修班等专项继续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每一年度对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并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登记管理;

  (六)负责协调处理本行业系统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的问题。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具体落实本单位接受继续教育人员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学习;

  (二)确立除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以及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该享受的权利;

  (四)认真记载、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五)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获得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的继续教育时间;

  (二)有权获得脱产学习期间与本人在岗时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按要求参加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有关培训活动;

  (二)完成每年不低于80学时的学习任务,超出的学时不逾年累计;

  (三)按照与所在单位的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服务时限要求。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信守协议,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学习内容,着重培养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精神,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选修科目三类。

  公需科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基本需要,经专家论证确定,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用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公需科目与其他科目的培训学时分配比例一般为1:4。

  专业科目。根据各行业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的要求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经专家论证确定,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能力。

  选修科目。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类型人才的实际需要,在专家的指导下确定,侧重于拓展学识,开阔视野,激发创新思维。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

  (一)集中培训。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统一集中培训;

  (二)高级研修班。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重大发展战略、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攻关课题,面向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举办的示范性高研班,相关行业领域和单位结合各自优势和特点举办的高研班;

  (三)结合工作实践培训。由行业系统和单位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重要和特殊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业务进修、学术交流、实践锻炼、技术考察等多种形式进行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自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职业生涯发展需要,按照单位的安排,采取自选、自修等方式进行的个性化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网络、卫星等现代远程继续教育培训;

  (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或出国进修、考察;

  (七)接受高一级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第五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加强继续教育基地建设,重点扶持一批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具有示范性、社会化的施教机构。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发挥自身专业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鼓励联合办学,就近、就地、就便办学;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创办继续教育机构,引进先进的继续教育管理模式和培训项目,促进继续教育市场化、国际化发展;加强与国(境)外培训机构联系,建立国(境)外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院校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施教活动。

  其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专门机构的,应当首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考察,最后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另定)。

  具有培训资质的非施教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根据继续教育培训需求和培训大纲的要求,负责施教方案设计、师资选派、课程安排、考试考核、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聘请本专业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职工继续教育经费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各类培训、学习、考察等活动,经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七章 继续教育规划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主要内容是总体目标、主要步骤和保障措施,周期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规划可分为全市规划、行业系统规划和区县(自治县、市)规划(计划)。

  (一)全市规划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统一制定;

  (二)行业系统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行业系统实际需要制定。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区县(自治县、市)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应与人才规划、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实际相协调。在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对规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八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条例》的基本情况及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核、职称评聘重要参考依据的执行情况;

  (三)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

  (四)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资质情况;

  (六)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各项成果和效益;

  (七)违反《条例》的处理情况;

  (八)继续教育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 继续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的对象是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主办,继续教育施教机构承办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

  (二)培训质量评估包括培训质量综合评估和课程评估。培训质量综合评估是对培训目标完成情况和培训全过程的评价,包括培训方案、培训实施、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四个方面。课程评估是对每门课程的评价,包括课程针对性、教学内容、教师讲解、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五个方面;

  (三)培训主办单位负责对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负责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培训质量评估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检查评估工作采用普查和抽查、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将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检查评估的结果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登记与统计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登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记载,其登记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聘、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证书》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主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主要有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其中,“学习时间”指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按学时(一天算作6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境)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考试(考核)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已经建立并施行学分登记制度的行业系统,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习后,由本人持有关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到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继续教育登记卡”。该卡由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保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验证,并按要求对当年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上报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抽查复验。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证书编号应一致。若工作调动,该证书可继续使用。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在继续教育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统计数据应以《继续教育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统计内容主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人数、主要学习形式、年度学习时间累计达到80学时人数、学习比率、达到80学时的比率等。统计内容的起止时间为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

  第十章 行业规范化教学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系统规范化教学的指导协调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组织协调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任务:

  (一)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教学大纲,编写或指定教材、课件,明确目标要求,确定实施周期,并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变化作适当调整;

  (二)确定继续教育的对象、学习形式、学时计算方法和考试考核方法等;

  (三)确定施教机构、选聘教师,制定教学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内容:

  (一) 本行业主要政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职业规范;

  (二) 本行业主要专业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三) 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岗位的职业能力及相关知识。

  第三十七条 涉及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指导性文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与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方可下发实施。

  第十一章 学习效果鉴定

  第三十八条 培训学习结束后,应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学习效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 施教机构按照“谁施教谁负责考试考核”的职能分工,负责继续教育考试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十条 培训考试考核可采用开卷考试、闭卷考试、结业论文、调查报告、心得体会等多种形式,具体考试考核方式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参加集中调训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若无故不参加学习或考试、考核不合格,必须重新参加学习。

  第十二章 自学认定

  第四十二条 自学任务的提出可采取个人申报和单位统一安排两种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于每年年底提出本人第二年的自学计划,交单位有关部门认定、批准;各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要求,下达自学任务书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完成后应根据计划安排,接受单位组织的考试考核。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集体、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知识、技能做出突出贡献的继续教育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例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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