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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接管制度的法律问题分析

时间:2023-05-10 14:56:27

  摘要: 金融机构接管普遍被视为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难题,可借签破产法上的重整制度,将接管重构为一种司法程序。本文在接管涵义的重新界定下,将接管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相关的制度如关闭托管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制定《金融机构接管条例》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字: 接管重整托管

  由于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重要性和破产倒闭的破坏性,各国都对出现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金融机构予以挽救,以使其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接管就是这样一种挽救措施。自上世纪70年代英格兰银行宣布接管Slater Walter 帝国银行部,成功避免一场可能的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日本新加坡香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接管制度。如1991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革法》规定了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的接管制度。此外,美国1989年的《改革恢复与加强金融机构法》也规定了对银行的改组与整顿措施,这些措施实际上也属于接管的范畴。[1]我国1995年《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接管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且当年即发生了首例金融机构被接管事件-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此后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如《保险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接管制度。,并且拓宽了接管的适用对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接管而且可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但必须看到,我国的金融机构接管立法还是不完善的,不但在接管对象上留有空白如没有明确规定对证券公司的接管①,而且缺乏对接管制度的细化规定,实施过程中随意性极大,透明度不高,近期南方证券被接管一案②即将以上弊端暴露无遗。本文旨在对金融机构接管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澄清误解达成共识,并期对不断发生的接管实践及所应制定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管制度的法律问题分析来 源 于 f范/文-家网 WWw.fwJIa.COm } 接管条例》有所裨益。

  一接管法律涵义的重构

  一般认为,金融机构接管是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对那些经营管理严重失误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并具有挽救价值的金融机构,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全面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力,采取一系列整顿和救助措施,防止其资产质量和业务经营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投资者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恢复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及信用秩序。从法律上讲,接管包括以下几层涵义:第一,接管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金融业务经营实施的强制性行政干预措施,通过对被接管机构的业务实施全面控制进而进行重新整治;第二,接管是一种具体行政法律行为,其为法律所保障,表现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授权而实施的金融行政管理行为。在接管法律关系中,金融监管部门的法律身份为行政主体,被接管的金融机构属于行政相对人。被接管机构可以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接管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第三,被接管机构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2]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操作实践也是将接管作为一种行政程序来加以规定和运用的。如我国《保险法》第113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这些法律对接管的规定仅限于行政干预层面,。在仅有的几例接管事件中也是由监管部门直接发布接管决定而实施行政接管的。

  笔者认为将接管定义为行政接管并不妥当,其在实际运用中面临的最棘手的难题就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问题。这是因为在对金融机构的接管过程中,。介入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接管机构对监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3)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与被接管机构的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使得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接管程序和司法程序同时进行,势必会引发行政权和和司法权的冲突,从而产生何种权力应优先适用的立法选择问题。而对于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的金融机构进行挽救,必须要及时进行,否则很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