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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保条例全文

时间:2023-05-10 14:56: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的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有关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湿地和依法受保护的自然景观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物种生存的活动。

  第十条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造成危害的,引进或者推广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浴场、海滨沙滩内,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同安湾进行减少纳潮量、缩短海岸线的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在本市其他海域及其海岸线进行围海填海。

  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必须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在厦门本岛和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动物园和因教学、科研等原因确需养殖的除外。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以及生产工艺相同的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对已经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区,入区建设项目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附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或者经营。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条 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公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实施。拒不实施的,可以由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组织其他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施工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小炼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者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建筑废土存放时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四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

  (一)住宅楼;

  (二)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

  (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

  (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以及转移登记的,必须经过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行限期整治,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照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行业集中经营场所。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党员的党费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宾馆、餐饮、娱乐、商贸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并及时清运,防止污染。

  第四十四条 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第四十五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规定不能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改进措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的,或者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或者销毁产生污染的设备、原辅材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排污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排污情况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排污者在被限期治理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擅自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贮存、处置的,责令其依法予以处置,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照要求报备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或者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规定的措施未落实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通过规范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不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擅自变动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情况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行驶、将机动车移至指定地点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检验标准和方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驻区分局决定。其中对重点污染源的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使用禁用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禁用燃料的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露天烧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烧烤工具;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的,责令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设施、物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使用的广播喇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少量畜禽养殖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

、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分别组织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是指养殖禽类数量在五十只以上的,或者养殖畜类数量在二十头以上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