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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地税网相关内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

  (一)高新技术企业

  第一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五条)

  第二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国税发〔2008〕116号)

  第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第四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 ,财税〔2011〕70号)

  (二)技术成果转让

  第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第七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中的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财政部 ,财税〔2010〕111号)

  (三)科技服务

  第九条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11〕59号)

  第十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财税〔2001〕5号)

  二、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一)节能环保和新能源

  第十一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十三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财政部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第十四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财政部 , 财税〔2009〕69号)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

,国发〔2011〕4号)

  第十九条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到期满为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财政部 ,财税〔2012〕27号;,2012年第19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财政部 ,财税〔2012〕27号)

  三、促进企业兼并重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011年第51号)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48号)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兼并重组后新设立的企业经税务部门确认后仍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原有企业的税收优惠。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第二十四条 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

  符合条件的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出售、企业破产、债权转股权、资产划转,免征契税。

  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第二十六条 对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对于资金账簿,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对于各类应税合同,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于产权转移书据,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政部 ,财税〔2003〕183号)

  第二十七条 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02〕191号)

  四、促进金融资本市场发展

  (一)银行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财税〔2011〕104号)

  第二十九条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10〕4号;《财政部 ,财税〔2011〕101号)

  (二)资本市场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税函〔2009〕777号)

  第三十二条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第三十三条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财税[2012]82号)

  五、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一)交通运输

  第三十四条 自2010年1月1日起,。

  (《财政部 ,财税〔2010〕8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国税函〔2006〕1312号)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国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的单位将承揽的运输业务、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以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国税发〔2005〕208号)

  第三十八条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2012年1月1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二)仓储物流

  第三十九条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财税〔2012〕13号)

  第四十条 对为国家鼓励类产业集聚区服务的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园区、中心、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主辅剥离后物流企业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

,鲁政办发〔2012〕24号)

  第四十一条 支持物流企业承接制造企业剥离的运输、仓储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线、货场货站等,,享受税收、资产处置等相关扶持政策。

,鲁政办发〔2012〕24号)

  第四十二条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六、促进商务和中介服务

  (一)融资租赁

  第四十三条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2010年第13号)

  (二)商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国税发[1995]76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 ,财税〔2003〕16号)

  第四十六条 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国税发[1991]155号)

  第四十七条 :一是标的物在境外的建设工程监理;二是外派海员劳务;三是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人员管理劳务。

  (《关于外派海员等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2〕54号)

  七、促进旅游、娱乐和会展业

  (一)旅游业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九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娱乐业

  第五十条 从2011年10月1日起,对我省娱乐业营业税实行两档税率,其中高尔夫球娱乐业税率由20%调整为10%,其他娱乐业项目税率由20%调整为5%。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娱乐业营业税适用税率的通知》,鲁财税〔2011〕72号)

  (三)会展业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主办(组织)会展业务,以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和参观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纳税人,委托承办方承办会展业务,以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和参观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承办方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接受主办(组织)方的委托承办会展业务,以向主办(组织)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运输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10〕68号)

  八、促进基础设施领域发展

  第五十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财税〔2008〕46号)

  第五十三条 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财税〔2012〕10号)

  第五十四条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86)财税地字第8号)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4〕1366号)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5〕1128号)

  第五十七条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号)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0年。

,;,89鲁财税字4号)

  九、促进农林牧渔业发展

  第五十九条 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即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条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第六十一条 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10年第2号)

  第六十二条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第六十三条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1994]财税字第2号 )

  第六十四条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国税发[1999]44号)

  第六十五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第六十六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

  (《财政部 ,财税〔2008〕81号)

  十、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发展

  (一)文化

  第六十七条 文化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财政部 ,财税〔2009〕31号)

  第六十八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财税〔2009〕34号)

  第六十九条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11〕92号)

  第七十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财税〔2009〕65号)

  第七十一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11〕119号)

  第七十二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

,财税〔2009〕111号)

  (二)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财税〔2004〕39号)

  第七十四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税〔2000〕97号)

  (三)卫生

  第七十五条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

  第七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十一、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业发展

  (一)减轻负担

  第七十七条 自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不含房屋租赁)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 500元。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鲁财税〔2011〕91号)

  第七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1〕117号)

  第七十九条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012年第14号)

  第八十条 小型微型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有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给予一定期限的免税照顾。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81号)

  第八十一条 小型微型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以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税款。

  第八十二条 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从事家政服务的小型微型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11〕51号)

  第八十三条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012年第15号)

  第八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政部 ,财税[2012]82号)

  (二)企业融资

  第八十五条 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财税〔2011〕105号)

  第八十六条 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工信部联企业〔2010〕46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第八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财税〔2012〕25号)

  十二、促进就业创业

  (一)下岗失业人员(含高校毕业生)

  第八十八条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财政部 ,财税〔2010〕84号)

  (二)军转干部、退役士兵、随军家属

  第八十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03〕26号)

  第九十条 ,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财税〔2004〕93号)

  第九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00]84号)

  (三)残疾人员

  第九十二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财政部 ,财税〔2009〕70号)

  第九十三条 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并且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减征营业税,减征额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减征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免征该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102号;《转发<;的通知》,鲁财税〔2011〕6号)

  十三、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

  (一)公共租赁房

  第九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财政部 ,财税〔2010〕88号)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十五条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三)棚户区改造

  第九十六条 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下简称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 财政部 ,财税〔2010〕42号)

  第九十七条 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

  (四)住房租赁

  第九十八条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营业税。

  (《财政部 ,财税〔2000〕125号)

  十四、其他优惠

  第九十九条 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

  第一百条 ,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2012年第15号)